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法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党组(党委)。
《涉法涉诉信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中央政法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关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报至中央政法委。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级政法部门进一步做好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政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法部门应当建全完善信访工作责任制、把预防和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与本单位的年度重点责任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干部的政绩工作考核紧密挂钩、对失职、渎职行为、要严格进行责任追究。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形式既可以单独实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受到第(一)、(二)、(三)项责任追究的个人在当年的工作考评中、不得被评为优秀、连续两次受到责任追究的、不得被评为称职、受到(四)项责任追究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提拨、晋职、晋级。
单位有关责任人受到责任追究、属于其所在单位主动追究的、该单位在本年度的政法综合工作考评中应适当加;属于被有关部门责令追究的、该单位在工作考评中应当减分;其中:受到第(四)、(五)项责任追究的、该单位在工作考评中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对政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诚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级、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政法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依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执法不文明、作风粗暴、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诚勉谈话、责任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政法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一)对群众上访、无正当理由不出面接待、不及时协调处理、致使群众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二)将上访群众劝返回当地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给予答复或拒不执行、拖延执行信访处理意见、致使群众再次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三) 对重大信访事项 、不认真接待处理或者错误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异常上访行为或者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四) 信访事项涉及本部门、不配合、不支持其他部门的处理、
致使发生异常上访行为或者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法部门信访机构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诚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政法部门通报批评。
(一)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转发、交办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法部门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诚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党纪、政纪处分;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政法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未能按规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信访事项、因推诿、敷衍、拖延而未能办结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信访事项未予支持的;
(四)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拒不处理、对上级关于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拒不执行、或者对上级要求限期上报查处情况的重要信访事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上报结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法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信访机构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政法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一)扣压、隐匿、销毁信访材料、或者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信访人或者有关人员贿赂的;
(四) 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恶劣后果的、
第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须追究责任的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办理;
各级政法部门的纪检、监察、信访、政工等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一步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涉法涉诉信访责任追究制度的关彻执行。
各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政法部门对本地、本糸统的预防和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及责任追究情况、负责监督检查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监督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条依照本规定被追究责任的人员、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获知责任追究的事实和依据、有权按照党政纪律处理的规定、进行陈述、申辩、申诉和复核;
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被追究责任人员的上述权利。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央政法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