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案不起诉案例5则,附不起诉理由

2022-12-18聚焦法制建设 编辑:admin

非法行医案不起诉案例5则,附不起诉理由

案例1.仓某某非法行医案(宿区检诉刑不诉〔2018〕96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仓某某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从事乡村医疗活动不属于“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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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名家讲堂

案例2.吴某某非法行医案(甘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

【简要案情】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卫生局调查,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贤林园***号的贤林园百信口腔诊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柳树南街***号的柳树南街百信口腔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诊疗活动,于2014年8月18日、同年9月16日被分别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4月7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卫生局对贤林园百信口腔诊所进行监督检查,经调查,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开展诊疗活动。以上两个诊所均属于大连市百信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股东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不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不构成犯罪。

案例3.柳某甲涉嫌非法行医案(庆城检诉刑不诉〔2019〕74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柳某甲非法行医的行为与造成被害人谷某甲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柳某甲非法行医期间至案发,只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过一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属情节严重情形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被不起诉人柳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4.马某某非法行医案(民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

【简要案情】马某某系民和**拱北管理者,多年以来其以自创的拍打病痛处、念经文、让病人喝杜瓦等方式向前来治病的人治疗。2016年7月30日、8月1日至8月4日,侯某某在其妻子白某某的陪同下前往马某某居住的“拱北”看病,在此期间,马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对候某某治疗一次,8月4日在马某某继续对候某某治疗时,候某某死亡。2017年3月6日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候某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梗死型)猝死。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行医罪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指具有一定医疗卫生技术及知识的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从事医疗诊断的行为。而本案中马某某本身不具有医师资格,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马某某所使用的治病方法,并不是我们普通意义上的医疗诊断行为,卷中能够反映马某某所谓的治病方式就是念经,让人喝“杜瓦”以及拍打,并且其从不让看病的人吃药、打针等通常意义上的医疗行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照片中能够证实马某某通常看病的地点没有任何医疗器械,因此马某某的行为应解释为使用宗教方式对人进行救治,其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次,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的真正死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梗死型)猝死,同时记载死者尸表损伤及情绪激动因素等对其死亡有诱发作用,结合鉴定意见对死者尸体的综合分析可以得出,候某某生前在胸部损伤不是其致死原因,马某某对死者按压胸部的行为并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死者生前已在马某某处生活、“治疗”六日之久并无异常,马某某也不具有任何医疗常识且无法定的注意义务,其根本无法预见候某某的死亡结果。

综上,结合全案事实、证据情况,能够确定候某某的死亡属于心肌梗猝死,与马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马某某不构成犯罪。

案例5.李某某非法行医案(相检诉刑不诉〔2020〕51号)

【简要案情】李某某在无医师资格证、无医疗机构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自己家中、**村**组华某某小店隔壁开设无名黑诊所,非法行医20年以上。2019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给徐某某进行医疗活动,后徐某某于2019年1月24日死亡。但经鉴定,徐某某符合因患重度支气管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与李某某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某存在非法行医行为,但与就诊人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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