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惊天动地打假檄文”裁判观点巨变始末
2023-04-01聚焦法制建设 编辑:admin
青岛中院“惊天动地打假檄文”审判长孙志远裁判观点巨变始末(点击原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显示,孙志远,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山东烟台人,大学学历,法学硕士学位,1986年11月参加工作,1986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高级法官。
孙志远法官,在职业打假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因为2019年其担任审判长的一份有关职业打假的民事判决书曾被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称颂为“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也正是因为这“惊天动地”的评价,老梁自此也对孙志远法官给予了特别关注。
老梁发现,大概从去年开始,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显示,孙志远法官关于职业打假的裁判观点较之2019年那篇“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孙志远法官裁判观点发生了巨变?其间都经历了什么?老梁对网上公开的资料进行了初步梳理,今天分享给大家,供分析研究。
一、青岛中院“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横空出世
青岛中院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审判长是孙志远法官。
以下是该判决的“本院认为”的内容:
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关于本案上诉人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关于本案上诉人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关于本案红酒是不是仅仅因为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的问题,上面已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上诉人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该判决书一经公布立即引起强烈反响,特别是受到了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的高度赞赏。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办公会议认为,该判决书旗帜鲜明地支持消费者知假买假获得10倍惩罚性赔偿金,铿锵的经典判词就是一篇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决定将该案例评为《3•15案例》。
至此,一篇“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就这样在青岛中院横空出世了!
二、“惊天动地”这个词,用的是不是有点儿过了?老梁发文质疑
“惊天动地”这个词儿,确实把老梁惊到了。于是老梁2019年5月4日在本号推送《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称颂:青岛中院这份判决“惊天动地”!》一文对此提出质疑。原文内容如下:
在老梁的印象中,“惊天动地”这个词的分量实在太重了,大都是在歌颂我党创造的丰功伟绩时才用的,比如“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创造了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惊天动地的奇迹”“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苦难中崛起,在灾难中挺立,奏响了一曲曲惊天动地、气势磅礴的时代壮歌”等。2008年由总政宣传部和解放军出版社共同编辑出版的长篇报告文学《惊天动地战汶川》也用了“惊天动地”这个词,但“战汶川”之“惊天动地”,确实是全国人民有目共睹的,也是毋庸置疑的。
但就是这样一个分量极重的词,近日却出现在了对一份判决书的评价上。
称颂者是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被称颂的判决书则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
2019年3月6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韩付坤与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旗帜鲜明地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办公会议认为,该判决书旗帜鲜明地支持消费者知假买假获得10倍惩罚性赔偿金,铿锵的经典判词就是一篇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决定将该案例评为《3•15案例》。
近年来,就是否应当支持知假买假行为,两种相反的观点各执一词,青岛中院的这份判决同样引发了广泛争议。老梁对此不做评判。
对知假买假持支持观点的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为青岛中院的这份判决所感动进而给予高度评价,其心情可以理解。但老梁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将其评为《3•15案例》无可厚非,对其给予肯定性评价也未尝不可,但用上“惊天动地”这样的词就着实有点儿过了。特别是,“惊天动地”这个词居然赫然出现在荣誉证书上,我不敢说这样的做法“后无来者”,但可以肯定地说这是“前无古人”的。
老梁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今后在评价一份判决书时,像“惊天动地”这类的词还是慎用为好!因为,毕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的名称前面还挂着“中国法学会”这个名头呢。
三、“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被山东高院给撤了
2020年11月1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38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那份被中国法学会称颂为“惊天动地的打假檄文”的青岛中院判决被撤销了。
以下是山东高院的裁判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持韩付坤的十倍惩罚性赔偿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何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此种界定与该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亦不冲突。
本案中,多美好超市原审及再审阶段提交了进口商的采购合同、发票、出厂罐装证明、原产地证书、报关单、检疫证明文件、采购订单及进口流程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红酒来源合法,经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举证责任,韩付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涉案红酒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韩付坤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且韩付坤在购买时对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主观上系明知,并即时录像,购买后亦未饮用,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并不会对其造成任何购买或食用误导。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支持韩付坤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多美好超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韩付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孙志远法官裁判观点巨变
老梁发现,大概从2022年开始,孙志远法官的裁判观点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其担任审判长的裁判文书中似乎未在出现过支持职业打假人10倍索赔的观点。
下面列举几例2022年以来孙志远法官担任审判长的裁判文书中的裁判观点: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4999号】
裁判观点:惩罚性赔偿应以损害为前提
本院认为,损害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没有损害,即使产品存在缺陷,也无所谓产品责任,侵权人不能将尚未形成的损害“填平”赔偿。食品安全责任的民事责任属性是产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是普通的产品责任,即填平式的产品责任,第二款是惩罚性的产品责任,两款是递进关系,填平式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惩罚性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外惩罚性产品责任还需要更严格的要件:“明知”。第一百四十八条本身已经规定了适用第一款须有损害,第二款的适用当然也须有损害。本案产品来自核辐射区,有食品安全之虞,上诉人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食用半瓶,未造成损害,不构成惩罚性赔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13460号】
裁判观点:网上异地销售真空包装烤鸡,购买者未食用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不退不赔
本院认为,具体到本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中明确,“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等食品,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的温度和时间较难符合规定,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予禁止。”本案上诉人售卖的烤鸡系其自己加工、包装后在网上进行异地销售,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被行政机关处罚的责任。至于产品责任,如前所述,必须要构成食品实质的不安全性,即产品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上诉人在网上售卖的烤鸡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不安全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李旭阳收到货后因外包装存在标签瑕疵而未打开食用,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张退一赔十。被上诉人李旭阳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售卖的烤鸡存在实质的不安全性,即其没有证明本案烤鸡系缺陷食品,未食用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不构成产品责任,更不存在惩罚性产品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一赔十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15420号】
裁判观点:即使销售行为构成犯罪,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要承担惩罚性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具体到本案中,2010年10月3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通知,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上诉人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产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货来源,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其行为可能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立即改正并引以为戒。但即使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要承担惩罚性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已全额退还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如欲主张被上诉人承担惩罚性的食品产品责任,还应证明涉案产品构成食品实质的不安全性,即产品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上诉人虽称其服用涉案产品出现身体不适情况,但并未就医治疗,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造成实质性的人身损害,因此不构成产品责任,更不存在惩罚性产品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鲁02民终1603号】
裁判观点:要弄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别
本院认为,要弄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别。前者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所应当承担被行政机关处罚的责任,后者是指食品的不安全性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实质是产品责任,又分为普通的食品安全责任和惩罚性的食品安全责任。前者只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就可以给予处罚,后者不仅要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还要构成食品实质的不安全性,即产品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按照分工,各司其职,不能擅越。惩罚性赔偿金应当给予那些因食用不安全食品实际遭受人身损害的人们,而非逾越合同责任直接运用侵权责任索赔的、未受损害的人。若发现标签存在虚假标注、信息不全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建议、投诉或者向行政机关举报。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上诉人青岛天旭豪商贸有限公司将超过保质期的陈皮销售给陆现锋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被行政机关处罚的责任。至于陆现锋主张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必须要构成食品实质的不安全性,即产品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损害。陆现锋购买本案陈皮时,陈皮确已超过保质期,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不安全的可能性,但鉴于陈皮“陈”的特殊性,在符合标准的贮存条件下,产品适宜长期保存,故本案陈皮超过保质期并不必然存在实质性的不安全。陆现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皮存在实质性食品安全问题,且陆现锋购买后并未食用,未造成人身损害,无权要求惩罚性赔偿,一审驳回上诉人陆现锋赔偿价款十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17307号】
裁判观点:“知假买假”不构成被欺诈,退货退款有违公序良俗,惩罚性赔偿会诱发严重的社会道德危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人及其丈夫、部分同事及朋友均有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习惯,特别是使用同一个ID账号×××85ID的三个人都下单购买过多台“德国”按摩椅,其中王彬收货后提起诉讼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朱飞杰下单时间,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下单时即知晓按摩椅不是德国生产等虚假情形。上诉人虚假陈述按摩椅系德国生产等欺诈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否则将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对被上诉人朱飞杰来说,由于其知晓实情,所以不构成被欺诈,其购买按摩椅是其真实意愿,若判决退货退款,有违公序良俗;若判决惩罚性赔偿,会诱发严重的社会道德危机。
以上是老梁根据公开资料初步梳理出来的青岛中院“惊天动地打假檄文”审判长孙志远裁判观点巨变的历程。
但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孙志远法官的观点发生巨变?
其间老梁曾对中国法学会“惊天动地”的用词表示过质疑,但老梁有自知之明,知道老梁的文章还没有那么大的影响力,不足以对孙志远法官的裁判观点产生实质性影响。
老梁认为,最大的可能是山东省高院的那份“撤销”判决,对孙志远法官此后的裁判观点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但这是否唯一原因尚不得而知,也不好妄加揣测。对此一些网友发表了不同观点:
老梁认为,不论你是职业打假的支持方还是反对方,孙志远法官的相关裁判观点都是值得研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