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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指导意见

2021-11-08 11:27正中堂正中堂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指导意见, 完善司法责任体系  确保改革整体效能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司法责任体系改革和建设,巩固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成果,确保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有效提升。

《意见》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坚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方向不动摇,优化完善了2015年印发的《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确定的“四类案件”范围,重申了组织化行权、全过程留痕原则。同时,《意见》结合司法实践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规范了“四类案件”的识别流程、分案要求、监督模式、平台建设和考核机制,明确了责任主体和问责机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印发的关于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等改革文件内容协同配套,确保各项改革举措系统集成、形成合力。
同时,《意见》在对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范基础上,要求各地法院充分考虑地域和审级差异,围绕审判权力制约监督机制建设实际需要,结合本院人员、案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客观实际,因地制宜制定或者修改实施细则,确保“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在各级法院落地见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4日


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责任体系建设,健全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力、制约有效、运转有序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监督管理“四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司法规律,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落实审判组织办案主体地位基础上,细化完善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推动实现全过程监督、组织化行权,有效防控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

  二、本意见所称“四类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三、“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

  四、“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可能对特定行业产业发展、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与本院正在审理的类案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的;本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实名反映参与本案审理的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实名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经初步核实确属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的;有关部门通过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信访接待或者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承办审判组织在“三个规定”记录报告平台反映存在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情况,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审判辅助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参照上述情形监督管理。

  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对下列案件适用“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措施: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拟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拟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其他有必要适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措施的。

  八、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院实际,建立覆盖审判工作全过程的“四类案件”识别标注、及时报告、推送提醒、预警提示机制,明确各类审判组织、审判人员、职能部门的主体责任、报告义务、问责机制。对“四类案件”,应当通过依法公开审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接受社会监督。

  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识别出“四类案件”的,应当同步在办案平台标注,提示相关院庭长,根据本意见要求确定承办审判组织形式和人员。承办审判组织在案件审理阶段识别出“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标注,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院庭长发现分管领域内“四类案件”的,应当提醒承办审判组织及时标注,并要求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四类案件”卷宗材料的,应当在原审纸质卷宗或者电子卷宗中作出相应标注。

  对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存在争议的,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层报院庭长决定。案件不再作为“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撤销相应标注,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

  九、立案阶段识别标注的“四类案件”,可以指定分案。审理“四类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并根据案件所涉情形、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人数。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识别标注为“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按权限决定作出下述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

  (一)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

      (二)调整承办法官;

      (三)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人数;

      (四)决定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十、院庭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按照职务权限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按权限调整分案;

      (二)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

      (三)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四)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

      (五)调阅卷宗、旁听庭审;

      (六)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九)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十)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

  院庭长在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内,按工作程序采取上述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类案件”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不属于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

    十一、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在办案平台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并记入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后在办案平台或者案卷中留痕。院庭长对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议,也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院庭长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

  十二、承办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的,院庭长可以按权限调整分案。承办审判组织因前述行为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本人依职权发现、承办审判组织主动报告、有关职能部门告知或者系统自动推送提示的“四类案件”,怠于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十三、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在辖区内完善统一的“四类案件”识别监测系统,探索构建由案由、罪名、涉案主体、涉案领域、程序类型、社会关注程度等要素组成的识别指引体系,逐步实现“四类案件”的自动识别、精准标注、实时提醒、智能监督管理。在立案、调解、庭审、评议、宣判、执行等环节出现“四类案件”对应情形的,系统可以同步标注、推送,提醒审判组织及时报告,提示院庭长依职权监督管理。对承办审判组织应当报告而未报告,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未提交的案件,系统可以自动预警并提示院庭长。

  十四、本意见所称院庭长,包括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其他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明确院庭长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对应职权和工作程序。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四类案件”职责的情况,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绩效考核评价。

  十五、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或者修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十六、本意见自2021年11月5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