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条幅上访被拘留,为何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拘留?
农权法律网:
张茂伟等人打条幅上访被拘留案是你研究法律预测和法律具有不确定性问题使用的第六个标本案件,该案法院为何最终判决撤销拘留?
(注: 张茂伟等4人在某市纪检委门前打条幅上访,公安机关以扰乱公共秩序做出对张茂伟等4人拘留决定。起诉后,一审法院维持拘留决定,经两次上诉,中级法院第一次发回重审,第二次直接改判撤销拘留决定, 确认其行为不违法.令公安局赔偿损失。)
王焕申:治安管理处罚规定中扰乱公共秩序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
张茂伟等4人在某市纪检委门口举着写有“姜青天,我冤枉”条幅的上访行为之所以不构成违法,是因为这些人的行为并未导致市纪检委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因此,中级法院最终撤销公安局做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这个判决严格遵循了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在执法和司法的最初环节存在随意造法问题,有的地方政府或部门发布了一些明显曲解法律的规定或标语,比如“越级上访违法”“打条幅喊口号违法”等,简单片面断章取义。往往在认定一个人是否违法犯罪时,不能对事实和法律全面准确的把握和理解。第一个环节做出了错误认定,以后一个环节又一个环节把一个错误进行到底,错案就出炉了。
他们集体上访被指控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为何无罪?
农权法律网:现在请分析一下第五个标本案件,兰崇如等人被指控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为何检察院撤诉?
(注:该案变换了几次罪名,开始以非法集资罪,变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最后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起诉,经王焕申律师无罪辩护,一审开庭两次后检察院撤诉。)
王焕申: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刑法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构成此罪。兰崇如等人被控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之所以开庭后检察院撤诉,首先是因为在行为上,被告人没有对任何一个单位实施冲击。他们因为土地征收问题到市委市政府上访,虽然人数众多,但没有强行冲击进入的行为,是平和的进行上访。其次在后果上.没有造成该罪所要求的“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结果。
当然,根据有关规定,走访人数众多时,应该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并到信访接待场所提出。据此,有关部门完全可以对不符合人数走访的行为予以拒绝,当然也可以不拒绝,这属于有关部门的选择权。
言辞激烈对待接访人员被指控犯寻衅滋事罪,为何无罪?
农权法律网:现在请分析你筛选的第四个标本案件,二乔(乔现书、乔海入)到北京上访言辞激烈对待接访人员,被指控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何无罪?
(注:该案一审分别判决二被告人1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经上诉二审王焕申律师为他们做无罪辩护,法院发回重审,检察院撤诉。)
王焕申: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二乔分别自1997年、2000年以来,多次到市、省、北京无理上访,各级部门对于被告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回访,但二被告人仍到各级部门进行无理上访、越级上访。县、乡政府为此付出了巨大的费用,在国家信访局二乔指责接访人员,当众谩骂他人,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各级部门的办公秩序。
一审判决构成犯罪的理由是:“被告人乔现书、乔海入长期上访,严重影响各级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且在国家信访局门口辱骂接待人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证据表明,二乔对接访人员说:“永年县没有青天”“看啊,地方来人抓我们,抓回去就往监狱放,一直好多年不解决问题,一帮腐败分子,一帮坏蛋。”“你们来不行,就是县委书记李士杰来了,今天我也不回去,谁来了俺也不回去,他奶奶李士杰和你们只知道接,什么事也不解决。”
这些言论不属于辱骂性质,更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即使某些行为有些过激、言论有些刺耳,也要做具体分析。正常的生活中都难免存在类似的言行,何况本来就是去申诉上访喊冤的,在那样的接待处理人们冤案的场所,又面临要被地方截回的处境,难免有些怨言,是一种正常的反应。对此不应过度敏感和过于苛责。
关于公诉机关或一审判决还把所谓无理上访、越级上访、长期上访、因截访花费县乡政府资金等等作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更是毫无法律依据的随意造法。
不提倡越级上访,越级上访可以不予接待,但不属于违法。如同诉讼立案,本来应该初级法院立案却到最高法院立案,只能是不予受理完事,不可能把这种行为作为违法犯罪处理。无理上访更是非法律用语,何为无理?连法院判决都难以保证一定正确有理,一个政府部门甚至一个工作人员就能够随意界定何为有理无理?冤案错案正是把是非搞反了,“无理”的一方通过不断上访,最终“无理”变为了有理。关于认定长期上访就是“严重影响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就更是不着边际。至于把截访花费巨大作为有罪的理由就更是有点荒谬,这个花费是阻止二乔上访的花费,是对二乔不利的花费。
无论是检察院起诉还是一审判决,都把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撇在一边,或者只有结论没有理据,或者根本与寻衅滋事罪无关。几乎全部是造法。(详见我二审辩护词。)
不能把寻衅滋事罪当成了“口袋”,什么都往里面装。
当然,上访中也确实存在违法甚至犯罪,比如损坏财物、堵塞交通、或者可能打人有杀人抢劫行为,以及利用上访达到违法犯罪目的。所以必须严格区分正常上访与违法犯罪的界限,以及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任何执法司法部门都应该严格执行刑法及该指导意见。
但地方政府往往不能正确理解这些规定,又制定一些明显错误或者不妥当的规定,比如某市规定:“对经信访部门评议为无理访的,仍继续上访的,第一次由公安机关训诫处理,第二次治安处理,连续拘留两次以上仍然上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超越职权制定了新的罪名(这个权限只有全国人大才有)。而且如果信访部门评议错了呢?
刑事案件必须严格遵从法条。尤其是当法条规定被告人无罪时,必须坚决的毫无疑义地认定被告人无罪,对是否有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也必须坚决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判决无罪,不能造法,不能搞不据法判决。反倒是当法条认为被告人有罪时,还要看看是否公众能够接受,许霆案就是如此。按照法条判决无期徒刑,后来改判5年有期徒刑,除了按照刑法的特别规定,还考虑了大众的可接受性。
附:乔现书、乔海入涉嫌寻衅滋事罪二审辩护词。
阻止供热公司施工被指控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何判决无罪?
农权法律网:现在请分析第三个标本案件,白英阻止供热公司施工被指控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何最终判决无罪?
(注:对于本案,王焕申律师为白英做无罪辩护,一审判决白英有罪,经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重一审改判白英无罪)
王焕申:本案与上述的龚茂等人阻止高速公路施工案类似,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基本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我就不谈了。白英为何无罪?重审判决书论述的还算清楚:
“本院认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白英、白红霞有纠集他人无理阻挠施工的行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者缺一不可,就现有证据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仅为以菜地被毁为由对施工进行阻拦,这一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而“造成的严重损失”经交口县公安局委托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交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且交口县供热有限公司经我院依法通知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也当庭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该案的损失无法进行评议。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白英、白红霞系本案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白英、白红霞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英、白红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英的辩护人提出白英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判决书认定白英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这也是我的辩护意见,除此之外,与龚茂案一样,犯罪客体问题也是我辩护的重点之一。因为供热公司的占地施工损坏了白英家的菜地,既没有办理法律手续也没有经过承包权利人同意,侵害了承包人的承包权,是非法的施工,该施工秩序不受刑法保护。阻止这种施工行为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就是说,本案客体要件也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因此白英无罪。对于我在客体问题上的辩护意见,判决书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我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有一个感觉,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者执法者在分析认定是否有罪时,都不太愿意使用客体要件,其中原由或许是因为客体的抽象和复杂,不如其他三个要件简单易用,而且一般绝大多数案件可以不考虑客体就能够准确认定是否有罪。但一旦遇到复杂特殊案件,只有客体要件能够展现其威力,涉及的案件数量虽少却影响巨大。
面对同一个事实,原一审有罪判决认定:“被告人白英、白红霞百般阻挠,致使供热公司施工无法进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这种判决完全抛弃了法条或歪曲了法条,明显存在随意造法。什么叫百般阻挠?什么叫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既没有根据也没有论证而只有结论,而且是法条中没有规定的词语。相反,对法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无法进行”“严重损失”“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等等要素却没有进行任何的认定和论证。这类造法,如我前面分析过的,属于与法律自身不确定性无关的不正常造法,不是因为对法条的理解造成,而是地方政府干预的结果(是公开的干预,有证据说明)。与龚茂案件中存在的造法不是一类。
上述只是白英为何无罪的道理,但为何一审没有采纳这些道理,而重一审却采纳了?这里面绝不是或不只是道理本身发挥了作用,真正的作用来自于上级法院等护法力量的监督以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策略、技巧和博弈。关于这些真相后面具体再谈。